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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郝×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男,20岁(1996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海,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海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郝×,听取了郝×的辩护人张新海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杜某某因其女友马×(女,17岁)与刘琦发生口角,双方即约架解决此事。2015年2月5日18时许,杜某某纠集被告人郝×及王×、赵×1、刘×1、刘×2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棍、竹竿等物与持刀一方的刘琦、马俊杰、孟佳新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小区西区北门附近发生殴斗,致刘×2右髌骨开放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赵×1手部开放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郝×尺骨劈裂(左)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刘×1上臂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王×上肢开放性损伤(左),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2月6日,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郝×的供述,同案犯杜何宇、刘琦、闫喆、马俊杰、孟佳新的供述,被害人刘×1、赵×1、王×、刘×2的陈述,证人马×、赵×2、蒋×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鉴于郝×并未持械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郝×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郝×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郝×没有持械,没有致伤对方的人;其没有主动攻击他人,是斗殴中的受害人;其刚过18周岁,平时遵纪守法,没有违纪现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郝×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郝×定罪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人郝×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鉴于郝×并未持械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郝×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郝×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郝×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郝×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郝×没有持械,没有致伤对方的人;其没有主动攻击他人,是斗殴中的受害人;其刚过18周岁,平时遵纪守法,没有违纪现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就上诉人郝×所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等情节在对郝×量刑时进行了充分的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原判认定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郝×定罪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人郝×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 琪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