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承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承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承红,女,1977年1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承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承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盛承红在兴义市大佛洞往街心花园的路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贺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盛承红购买的冰毒两包,净重5.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盛承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盛承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盛承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盛承红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约定在兴义市大佛洞进行交易。盛承红与贺某某在大佛洞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贺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盛承红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2粒,净重5.6克。盛承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缴获海洛因200克。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承红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盛承红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5日11时0分,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对盛承红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13日9时26分至2015年5月14日20时57分,盛承红1874897****的电话与贺某某1308692****的电话有联系。5、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20时许,盛承红在兴义市大佛洞贩卖毒品给贺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贺某某身上缴获其向盛承红购买的冰毒嫌疑物2包,一包38粒,含包装重3.9克,净重3.4克,另一包24粒,含包装重2.8克,净重2.2克。上述嫌疑物被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民警当着盛承红的面从所缴获的2包冰毒嫌疑物中各取出1粒封存,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1日鉴定,检材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该结果于2015年11月2日告知盛承红。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义龙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交来的2015年5月14日破获盛承红贩卖毒品案缴获的冰毒5.6克。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盛承红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该判决书记载盛承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7、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盛承红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后,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缴获海洛因200克,该案已立案侦查。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20时许,我在兴义市大佛洞那里向盛承红购买麻古两包,我们刚交易结束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毒品是红色的,一片一片的。我的电话是13086****XX,盛承红的电话是18748****XX。9、被告人盛承红供述:2015年5月14日20时许,我在兴义市大佛洞那里贩卖两包麻古给贺某某,我们刚交易结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贺某某的电话是13086****XX。因为贩卖毒品,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承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承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盛承红曾因犯贩卖毒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盛承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盛承红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缴获海洛因200克,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盛承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又犯罪,前罪与后罪应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盛承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盛承红系毒品累犯、再犯,且在2015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刑罚未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该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佰陆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