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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5年2月12日,女儿生病到新乡市人民医院看病,诊断为肌张力低需住院治疗,刚住院被告就说没钱不想治疗,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勉强治疗,2015年2月18日被告把我们母女弃置医院,自己独自回老家滑县过年。后新乡市人民医院建议我们去郑大三附院进一步检查(怀疑是脑瘫),被告却至此失踪,一直杳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发放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我也不认识被告,我女儿黄某跟原告在一起上班,那天跟桥盟社村小名叫福蛋的在说话,说被告家是滑县的条件挺不错,有车有房,我女儿和原告的关系不错,我就介绍原、被告见了面,之后的事我就不管了。3、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关系不错,2013年秋季我妈介绍王某乙给原告,当时去被告厂里看了看,觉得被告不错,就往下接触了。原被告他们租的房与我住的是同一小区,我与原告在同一厂里上班,原告平时也说他俩婚后感情不好。之后,原、被告有小孩了,我到原告家里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很不好。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但是是个年跟,原被告的女儿生病了,被告也不管不问,有一天原告说找不到王某乙了,我也给他联系,但是联系不上,从给小孩看病,就没有见被告回来过。我也不知道被告家是哪里的,结婚时租的房也不知道是谁的房。4、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姐姐。原告的女儿生病了,但是被告不管,一直联系不上,都是我和我丈夫安排原告的女儿住院,我母亲在医院照顾,没有见过被告。当时原告年龄大了,不愿意找个结过婚的,差不多找个就行了,然后就和被告结婚了。婚后有了小孩,被告从来不给原告钱,女儿需要喝奶粉,就买一桶送过来。5、证人王某丁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哥哥。开始不了解情况,原告年龄也比较大了,经别人介绍,我也没有反对,婚后听我妹妹说,和被告感情不好,在一起也不说话。小孩生病了,医生说是脑瘫,那天给我妹妹打电话问她吃饭了没有,原告说被告不管,回老家过年了。之后,我一看小孩没有办户口,医保没法报销,我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行办个,之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告家里任何人都不管,都是我们拿的钱,原告现在一直在我家住,2015年4月底从郑州回来,至今未见过被告,看病支出都在我这里拿的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3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戊。2015年2月12日,王某戊生病到新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肌张力低需住院治疗,后新乡市人民医院建议到郑大三附院进一步检查,被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当原、被告婚生女生病急需照顾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己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戊的生活费,因被告出走杳无音信,可待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驳回原告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力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