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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彭国兴与祝兆容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兴,祝兆容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彭国兴,农民。被告祝兆容,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国兴诉被告祝兆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国兴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兴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国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国兴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正荣代理审判员  郑万青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知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