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壮族,1986年9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左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6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同村王某家中玩,后乘机进入王某卧室,将王某放置于床上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盗走15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同村王某家中玩,后乘机进入王某卧室,将王某放置于床上挎包内钱包中的现金盗走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父亲已将15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