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86号原告贾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后定亲,××××年农历××月××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言语不多。后被告去上海打工,我回娘家居住。××××年××月,在被告的要求下,我们办理了结婚证。此后我们很少通电话,后我要求去他打工的地方找他,但被告说他忙,没地方住,不让我去。2014年农历腊月23日,我从娘家回到婆家,被告也从外地回来,我们双方基本没有交流,后来我发现被告吃补药,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15年后我要求与他一起去上海租房居住,但被告一直敷衍,后经人调解未果。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为了我与原告贾某某结婚,我家花费很多钱,如果原告不给我补偿,不同意离婚。2015年春节,我从外地打工回来,所挣的钱全部被她拿走,因为去上海没有钱,我租房子晚了一点,她就说不过来了,去年8月我们找人调解,但原告没有诚意。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安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离婚后与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5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不归。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沟通,不能因家庭琐事生气轻言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