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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宇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三村工业基地昌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象阳路**号。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九和五金厂、浙江百歌科技有限公司、永丰县汇增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以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及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499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九和五金厂、浙江百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铁皮的交易事实,并以此向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890万元。2013年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2890万元贷款归还建设银行后,被告人徐某甲又伪造虚假的购货合同,以同样手段骗取流动资金贷款2880万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归还390万元贷款,目前尚欠2490万元未归还被害单位。2015年3月30日,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将这笔贷款以587万元的价格打包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给被害单位造成1903万元的损失。2、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向永康九和五金厂、永丰县汇增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铁皮、铝锭的交易事实,并以此向被害单位交通银行金华永康市支行骗取承兑汇票1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1600万元(保证金900万元),实际取得2500万元贷款,目前贷款已到期,尚未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补充材料、证人蒋某、王某、徐某乙、芦文进、周某、吕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购销合同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被告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并当庭表示会继续偿还被害银行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