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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1欧阳剑与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剑,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2行初21号原告欧阳剑,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王学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剑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志军(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双胜镇北山根村,房权证号为蒙D0409081**号蒙村房权证,在李淑兰名下的阿国用(93)字第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了解决阿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噪声、粉尘对北山根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问题,对该村所属的两个村庄实施移民搬迁,因搬迁涉及到房屋拆迁和异地重建等问题,故对村庄集中居住区内有房的村民予以相应的安置和补偿。原告在村内有宅基地,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村内有宅基地,在作出移民搬迁决定之前已经废弃多年,空闲或种树,并未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作出的双政发(2015)29号处理决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政发(2015)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欧阳剑名下的蒙D040908111号房屋所有权证;2、李淑兰名下的阿国用(93)字第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李淑兰与欧阳剑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4、欧阳国明住宅房屋估价明细表及照片。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份之前,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相邻的阿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了一条60万吨水泥生产线,但生产线的粉尘和噪声对该村居民有一定的污染,因此被告为维护北山根村民的正常生活环境不受噪声等污染,初步意见对该村村民进行整体搬迁。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对该村村民的房屋、构建物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彻底调查,同时对该村村民整体搬迁的意见进行了初步征求和调研。在2014年12月29日制定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而且由该村民组有房的全部村民对方案进行了讨论并由户代表以书面的形式签字捺印同意方案的全部内容。原告的确在本村民组内居住,而且原告对方案确定的内容也同意并签字,同时也签字领取了搬迁补偿款。原告对已经扒掉房屋的宅基地再进行建设房屋,明显是无理取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在2015年4月份在本村民组的空闲的原宅基地内要求建设房屋的行为是违规的,被告依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2、关于同意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申请;3、关于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有宅基地无建房情况说明;4、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现房分配方案;5、双胜家园3#住宅楼签字表;6、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现房分配选房登记表;6、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协议书;7、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补偿款一次发放表;8、欧阳剑住宅房屋估价明细表;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并且没有公章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申请未附有工作方案;证据3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5、6、7、8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该组证据是对原告父亲所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的房屋没有给予补偿,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在北山根村有房屋,该房屋在本村拆迁之内,但没有给予补偿;证明原告是从李淑兰转让的,该土地上有彩钢瓦的房子,评估表上有评估。被告质证认为,对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不是欧阳剑;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房权证是2014年4月8日颁发的,但当时没有房屋;李淑兰转让给原告时就没有房屋;评估的价款是欧阳剑领取的,当时是车库,是按照一个院子评估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成立了以双胜镇党委书记为组长的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并制订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包括欧阳剑在内的48户村民同意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协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现房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补偿款,之后,原告分得双胜家园3#住宅楼五楼A户型501室。但原告认为其另有一处宅基地没有补偿安置,到被告处信访,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该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另查明,李淑兰在北山根村有一处在其名下的宅基地,字号为阿国用(93)第595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2004年8月15日李淑兰将该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取得了蒙D040908111号蒙村房权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房屋的补偿,只要求对享有的宅基地根据协议进行安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中移民搬迁安置办法第1条、2条规定了补偿方式及安置办法,第8条规定移民搬迁范围内的院落复垦为耕地后,仍由搬迁户承包耕种至2025年11月1日,宅基地上无房屋的院落保持原样,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双胜镇三座山村北山根村民组移民搬迁工作方案只对在宅基地上有房屋的移民进行补偿安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对原告在山根村民组的房屋予以了补偿,且对其已经安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得到安置补偿的房屋及宅基地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宅基地,所以原告再要求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双政发(2015)第29号《关于欧阳剑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石国发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