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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丽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姚东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芳,姚东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03号原告陆丽芳,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东宝,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州市。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告陆丽芳与被告姚东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姚东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芳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姚东宝驾驶苏MA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袁炯并承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东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AXX**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9.4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姚东宝赔偿。被告姚东宝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已退休,对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施救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商业险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姚东宝驾驶苏MA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袁炯并承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姚东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AXX**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商业险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凭证、鉴定报告、户籍资料、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姚东宝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329.4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施救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中鉴定费作为人身损害案件中普遍必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负责赔偿应明确说明及特别提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故确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姚东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丽芳医疗费1,329.4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1,701.4元;二、被告姚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丽芳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陆丽芳要求赔偿误工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7元由被告姚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