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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0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昭民与刘良谋、杜户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昭民,刘良谋,杜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07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昭民,农民。被执行人刘良谋,个体户。被执行人杜户喜,农民。申请执行人韩昭民与被执行人刘良谋、杜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刘良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昭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杜户喜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杜户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良谋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良谋、杜户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良谋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刘良谋所属公司为空壳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土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077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