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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才骗取贷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才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才,男,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才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姚广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王志才为给其儿子王某1筹集开办石场的资金,先后找到农户毕某、贺某、白云华、曹汉国、刘国臣、王福利、刘俊、殷殿学、王朋军、张贵友、谢忠贵、王长和、王景林、郭文生、张贵才,王某1找到何金,求上述16人以种养为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申请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贷款给王某1使用,以上人员同意后,加上王志才本人共17人在平山信用社办理贷款510000元,其中毕某本人使用2000元,其余508000元由王某1使用。案发后,王志才已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尚欠利息106408元。2015年4月27日,王某1与平山信用社就利息达成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王志才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才为给其儿子王某1筹集开办石场的资金,先后找到农户毕某、贺某、白云华、曹汉国、刘国臣、王福利、刘俊、殷殿学、王朋军、张贵友、谢忠贵、王长和、王景林、郭文生、张贵才,王某1找到何金,请求上述16人以种养为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向平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给王某1使用,以上人员同意后,加上王志才本人共17人在平山信用社办理贷款510000元,其中毕某本人使用2000元,其余508000元由王某1使用,到期前还本金20000元。案发后,王志才已将贷款本金全部归还,尚欠利息106408元。2015年4月27日,王某1与平山信用社就利息达成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王志才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2年6月10日10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接到平山信用社信工作人员报案,称2007年,王志才以五户联保的方式,以养殖为由骗取贷款508000元,用于他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王志才拒不还款。2012年7月10日,王志才主动到平山派出所说明情况。2015年8月4日,网上逃犯王志才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纪某证言:其是平山信用社主任,王志才以五户联保的方式,以养殖为由骗取贷款508000元,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王志才拒不还款。3、证人王某1证言:其父亲王志才找到毕某等人,以种植和养殖为由贷款500000元给其使用,其以695000元的价格从李军手中购买石场,因石场效益不好,贷款没有还上。4、证人毕某、贺某、白某人证言:王志才说其儿子王某1开厂子用钱,求其以种养为由,以五户联保的方式贷款给王某1使用。其与王志才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毕某用了2000元,其余的钱被王志才和王某1拿走了。银行多次催收,其也找过王志才和王某1多次,他们答应还款,但是一直未还。5、证人王某2证言:其替父亲王志才还款308000元。6、证人马某证言:其是平山信用社主任,经与王某1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王某1已出具还款计划。7、被告人王志才供述:自2007年2月,其找到村民毕某、贺某、白某人,求上述多人以种养为由,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从平山信用社办理贷款给王某1用于开办石场,上述多人同意后,在该行办理贷款508000元。因石场效益不好,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贷款。8、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双河村民王志才,在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平山信用社以自己及其他农户种植养殖名义联保取得贷款508000元,给其子王某1开石场使用,到期前还本金20000元,逾期后还本金488000元,本金已全部还清,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利息106408.44元。9、关于王志才贷款情况说明:自20017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王景林等人还款200000元。10、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用款人王某1承诺2016年7月偿还所欠利息的30%,2016年末偿还所欠利息的30%,2017年年末前结清全部利息。11、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及还款说明、平山信用社信贷档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志才供认犯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