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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刑初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工LG953装载机前往马海,途经鱼卡火车站北侧公路时,在路旁发现一台挖掘机破碎锤,遂用挖掘机铲起继续行驶,并在马海电厂二公里处将其用沙土掩埋,欲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大柴旦信息部介绍承接了马海村平整土���的劳务,2015年6月4日8时其驾驶临工LG953装载机前往马海村干活,当日10时许,途经大柴旦行委鱼卡火车站北侧G30564公里+60米处时,发现公路南侧四、五米处放置一台挖掘机破碎锤无人看管,便将其铲入挖掘机铲斗向马海村行驶,并在途中距离马海电厂二公里处挖坑将破碎锤掩埋,准备事后变卖。当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初步侦查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口头询问,李某某予以否认,23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涉案挖掘机破碎锤型号为韩国工兵140,系报案人唐某某从个体业主史某某处租赁,2015年6月4日5时许涉案破碎锤与其它机械一同从格尔木市托运至案发地点,准备运送到案发地附近的工地投入使用,由于运输设备载重有限,暂时将破碎锤搁置在路边等待第二次运送,当日10时许,因忙于运送其它机械设备,无暇看管,涉案破碎锤在运输空档时间被盗。经依法鉴定,涉案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9376元。案发后,涉案破碎锤已归还业主史某某。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型号、特征。2、被害人陈述,证明涉案破碎锤系业主史某某所有。3、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破碎锤被盗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9376元。6、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经过。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涉案破碎锤已归还业主史某某。8、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且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