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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20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诗武、方江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4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告于1998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及原告家属联系,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父母生活,直到2011年6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3、证人周某乙(原、被告之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双方于1998年分居生活,且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赞成原、被告离婚;4、证人叶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双方于1998年分居生活,且双方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质证。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婚姻状况及被告于1998年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4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于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告于1998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及原告家属联系,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方父母生活。2011年6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自被告判刑入狱,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入狱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是对婚姻家庭的逃避和拒绝,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其随谁生活,由其自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唐诗武人民陪审员  方江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