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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祥、李新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李新明,李某,淅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明。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玉朝。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中学。法定代表人姚建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武剑,系淅川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祥、李新明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淅川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上诉人李祥、李新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顺国、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朝、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上诉人淅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李祥均系淅川中学(原淅川县第五高级中学)高一(一二班)学生,2014年12月4日夜自习第一节课课间时,原告李某和同学叶凡嬉闹时与被告李祥发生争吵,于第二节自习课课间,被告李祥搬着桌子向教室的后方走时,被原告李某从背后踹了一脚,被告李祥扭身与原告李某厮打,并从其上衣口袋里掏出折叠刀将原告李某胳膊戳伤,并同时将劝架的其他同学刺伤。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部分内容为:一、李祥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1000元。三、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份,若李某的伤情再次鉴定后鉴定结果有变,不再追究李祥的刑事责任,可追究李祥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12.05-2015.01.02),花费医疗费用28657.71元;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5.01.03-03.09)花费医疗费用5738.8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李某左上臂神经、肌肉损伤属八级残。另查明:淅川县第五高级中学于2013年更名为淅川中学。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将原告致伤后虽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但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远低于原告应得到的实际赔偿,显示公平,且协议中有约定伤情再次鉴定后鉴定结果有变可追究李祥民事责任的保留条款,公安机关的鉴定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属两个不同性质的鉴定,原告李某持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的伤残八级鉴定请求变更协议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李祥继续赔偿,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李某的伤情再次鉴定后鉴定结果有变,不再追究李祥的刑事责任,可追究李祥民事责任。”不相矛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祥在课间发生口角后,李某又先动脚踹被告李祥后背,是导致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诱因,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李祥未能控制自已的情绪、选择冷静的方式解决,采取过激行为使用利器将原告刺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淅川中学作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负有一定安全保障的教育机构,因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李某承担30%责任、被告李祥承担60%责任、淅川中学承担10%责任的责任比例比较妥当。因被告李祥造成原告李某伤害时未年满18周岁,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李新明承担。原告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4396.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三、护理费7410.52元(28472元÷365天95天1人),四、营养费950元(10元95天)五、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六、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30%20年)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合计为194855.79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58456.73元(194855.79元30%),被告李祥赔偿原告李某116913.47元(194855.27元60%),扣除被告李祥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的91000元,被告李祥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25913.47元(116913.47元-91000元),被告淅川中学赔偿原告李某19485.58元(194855.79元10%),此次事故致原告李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原告李子豪自行负担4500元(15000元30%),被告李祥负担9000元、淅川中学负担1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祥、李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4913.47元。二、被告淅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0985.5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李祥负担2050元,被告淅川中学负担414元。上诉人李祥、李新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否定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于法不符,于实无据。2、在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曾支付过被上诉人213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协议之前给付被上诉人21000元属实。但是这21000元是包括在协议中显示的91000元赔偿款里面的。另外300元是给司机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淅川中学答辩称:不涉及我方,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协议当天仅收到上诉人赔偿款70000元,上诉人所称已支付的21000元是包含在赔偿协议载明的91000元赔偿款中。上诉人质证认为,马荣国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交付款项,但无法证明款项数额。对马群证言不予认可,系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评理清晰,处理适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撤销原协议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另外支付的21300元,其中3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给了司机,另外2100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包含在赔偿协议上载明的91000元赔偿款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汇款凭证上显示汇款时间与协议签订之日间隔较近,按照常理,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应当会提及该笔款项,且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李玉朝出具的收条均显示为一次性赔偿款,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该21000元予以抗辩,故上诉人称该21000元系在赔偿款91000元外另行支付不合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祥、李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田晓凯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