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焕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郭焕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号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南王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金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凤琳,公司职工。被告:郭焕影。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与被告郭焕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琳、被告郭焕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能公司诉称:被告郭焕影向原告购买金属波纹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定作物加工完毕,被告方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本金1344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4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08.7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郭焕影辩称:被告以前在力能公司任职,后于2015年3月离职。2015年4月联系一批钢波纹管涵的工程给力能公司,并从中获得少部分提成。2015年5月该客户又通过被告从力能公司购买一批钢波纹管涵,5月19日客户支付定金30000元。发货当日,力能公司通知被告去签订欠款确认书等,被告在看过货物后对货物外观提出质疑,要求测量钢波纹管涵的厚度时,厂区负责人告知被告管涵已焊接法兰,根本无法测量。签订确认书时被告曾备注外观基本合格,厚度无法测量,但力能公司业务经理告诉被告不可以备注,勒令被告重新签订欠款确认书,否则公司不予发货。因发货日期本已推迟,客户一再催促,情急之下被告签字发货。6月5日客户收到货物后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问题,随即告知被告波纹管厚度不够,并传送照片给被告,被告当即联系了力能公司副总并传送现场照片,告知其马上生产一批合格产品予以调换。6月7日客户告知已将要求退还货物的通知发送到被告邮箱,被告要求将不合格产品的样品发回力能公司,并支付了样品运输费2000元,后被告将样品送到力能公司,遭到公司门卫拦截,被告将样品放在厂区门口,但原告也对样品处理不作任何回应。11月份客户告知被告,原告派人去客户处,但没做任何处理。原告以不发货相要挟,要求被告签订霸王条款,发生问题后不处理而推脱责任,所以被告未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焕影向原告力能公司购买金属波纹管340.75米,货物价款合计164410元。被告提货时为原告出具购货欠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郭焕影购买金属波纹管340.75米,单价每米直径0.5米330元、0.75米450元、1米570元、2米1480元,产品的外观、质量及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本人定做时要求的标准。因欠款提货,本人确认共计欠款164410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力能公司134410元。本人同时保证货物发出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还款时间超过保证还款日,同意从还款日开始承担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郭焕影签订购货欠款确认书后将货物提走,提货时付原告货物价款30000元,尚欠134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焕影所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并非涉案之合同,其未能提交涉案书面合同,应依据原告所提交购货欠款确认书认定原、被告所履行的系口头买卖合同。口头合同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定做合同,买卖双方应为力能公司与郭焕影,郭焕影与客户之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郭焕影在提取货物与签订购货欠款确认书之前应就波纹管厚度进行检验,如产品不合乎要求可以拒绝接收货物,不签订购货欠款确认书。被告提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购货欠款确认书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负有偿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焕影所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所签合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照片、客户及运输方书面证明原告均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所供波纹管厚度不够的主张。故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441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应与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于法无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焕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尚欠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4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郭焕影负担1541元,原告衡水力能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郭焕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