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春云与闫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云,闫俊明,马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230号原告马春云。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云诉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云,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云诉称,2011年5月7日、6月23日,被告闫俊明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分别向我借款80000元、4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闫俊明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春云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闫俊明辩称,我向原告马春云借款属实,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和安装门窗。被告闫俊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安装门窗的证据一组。第三人马秀花述称,被告闫俊明是我丈夫,原告马春云是闫俊明的妹夫,他向马忠元借款我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是在我们夫妻闹矛盾时出具的,马春元主张的债务不真实。第三人马秀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云系被告闫俊明之妹夫。2015年10月22日,被告闫俊明向原告马春云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因偿还窑街信用社2010年至2011年贷款本金100000元时,于2011年5月7日借马春云(妹夫)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闫俊明”、“因盖房子和支付窑街信用社贷款利息,于2011年6月23日借马春云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闫俊明”。2015年,被告闫俊明与第三人马秀花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作出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原告马春云依被告闫俊明出具的二份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闫俊明支付其借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马春云称,被告闫俊明向其出具的借条系2011年5月7日、6月23日所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春云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俊明向原告马春云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原告马春云的陈述不符。即借条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而原告马春云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5月7日、6月23日,两者自相矛盾。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故原告马春云要求被告闫俊明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春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