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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翁亚平、朱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翁亚平,朱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08号原告: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万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显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亚平,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朱选军,男,汉族,1980年0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千里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2932.05元(车辆损失维修费6500元、施救费527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660元、停运损失12702.05元、律师费5000元);⑵.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停运损失;(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司机莫锦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被告翁亚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选军的湘F8D5**号轿车的车尾,后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碰撞护栏,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锦华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承保了湘F8D5**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4.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定损金额为65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深圳市鸿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是6500元,与定损金额一致。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金额6500元予以确认,但辩称被告朱选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东莞市长安鼎峰维修厂出具的6500元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损失理赔给被告朱选军,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确认理赔给被告朱选军时并未向原告(第三者)核实赔偿情况。被告翁亚平不清楚赔偿事项。被告朱选军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书面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仅凭被告朱选军提交的一张维修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未与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其赔偿6500元给被告朱选军,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6500元,且没有得到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车费:2800元,有拖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车费:440元,有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355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湘F8D5**号轿车的施救费用:17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由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费用,提交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湘F8D5**号轿车的停车费:2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由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费用,提交停车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停运损失:粤BQ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货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主张事发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停运37天,提交了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诉请停运时间合理,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计算其停运损失为:62652元/年÷365天/年×37天=6351.02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11.律师费:原告主张为本案起诉聘请了律师,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引起的纠纷,原告聘请律师的行为是其自愿的,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选军与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千里通物流公司的车辆相对于湘F8D5**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翁亚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对被告翁亚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翁亚平赔偿给原告。被告朱选军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翁亚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朱选军支付6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其仍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以上4-7项损失共计132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11290元,根据上述论述,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9项损失共计1940元,为被告翁亚平驾驶的湘F8D5**号轿车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因事故中被告翁亚平负全部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翁亚平支付给原告。以上第10项损失为6351.02元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为第三者因停业停产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翁亚平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公司需赔偿13290元给原告。被告翁亚平需赔偿8291.02元给原告,被告朱选军对被告翁亚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290元给原告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二、限被告翁亚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91.02给原告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选军对被告翁亚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千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翁亚平和朱选军共同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