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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白新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白新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负责人张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平,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崔万鹏,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德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白新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张文堂,被上诉人白新平,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1日,白新平与贺兰县孙思同、杨文芹签订枣林承包合同,承包了暖泉农场七队十斗北侧的枣林。2014年,枣子收获后,白新平将枣子拉运至到其住处前的土地晾晒。晾晒场地的东侧、南侧系耕地,北侧有一条农渠(与西侧的农渠相通),西侧农渠西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渠与十一斗渠相临,其间有一水闸相通。北侧农渠北边即是白新平居住的房屋,该农渠部分被填平,用于住房与晾晒场地之间的通行。晾晒场地地势较低。2014年12月2日,白新平发现十一斗渠的水通过水闸流入晾晒场地西侧南北走向的水渠,又从该水渠流入农渠及晾晒场地,致使晾晒的枣子被淹。白新平于2014年12月2日对现场进行了拍摄,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白新平认为其损失是因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对共同管理的水利设施内的水管理不当造成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渠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白新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774987元(其中红枣733600元+塑料9387元+厕所2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新平晾晒的枣子被淹属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向西干渠胡家圈段十一斗渠配水,在供水证上无接水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供水,进行了供、接水交接工作。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也称对当时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向十一斗渠供水不知情。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对白新平的枣子被淹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宁夏引黄灌区基层管水工作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各行政村均应设立常年固定的水利管理小组”,“村水利管理组的任务是:1……2、全面管理、维护本村的渠沟井站闸涵斗桥等农田水利设施”,事发地属于贺兰县暖泉农场,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地的支渠、农渠等无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对白新平的枣子被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白新平将枣子晾晒在门前的农田里,未远离水源,晾晒地点选择不当;对于晾晒地点周围的沟渠未进行疏通,未对晾晒地点进行加高以避免水淹的可能。因此,白新平未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白新平的具体损失,从其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中可以看出,白新平晾晒的枣子,位于田地中的散放枣子被水浸泡,位于田地中周转箱盛装的枣子底部被水浸泡。白新平称周转箱盛装的枣子系枣子被水淹之后,才将部分枣子装至周转箱内。但从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田地中的周转箱之间有整块冰相连,并无移动的痕迹,应认定该部分枣子在被淹前后未发生位置变化,对白新平的说法不予采信。而位于白新平房屋东侧晾晒、位于房前纸箱内盛装的枣子,因地势相对较高,且未在白新平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中反映该部分枣子的被淹情况,对该部分枣子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白新平在门前田地散放的枣子共计6879公斤,位于田地里周转箱的枣子共计4215公斤(其中最底一层共计1491公斤、上部三层共计2724公斤),依法确认白新平被淹的枣子为8370公斤。因双方对枣子的价格所举证据均不充分,且双方对白新平的枣子在被淹之前的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参考市场行情,依法酌情确认白新平的枣子单价为12元/公斤,确认白新平被淹枣子的价值为100440元。因枣子被淹后仍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白新平未积极实现其剩余价值,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酌情扣除剩余价值后,依法确认白新平的损失为90396元。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白新平对自己的枣子被淹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赔偿白新平的枣子损失63277元。对于白新平主张的赔偿厕所及塑料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厕所及塑料在被淹前后的状况,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白新平主张的3万元损失赔偿,因白新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新平经济损失63277元;二、驳回白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白新平负担1017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负担1382元。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的十一斗渠及其下一级农渠管理责任主体未依法认定,导致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明;依据《宁夏水工程管理条例》、《宁夏水工程管理办法》、《宁夏基层管水工作若干规定》、《宁夏引黄灌区灌溉管理办法》,十一斗渠及其下一级农渠管理责任主体是受益乡村和受益农户,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对白新平的枣子被淹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严格按计划供水,配水流量未超过计划;三、白新平的枣子被淹系其自身重大过错所致。农渠被白新平挖断是枣子被淹的主要原因,该农渠的管理人及受益人为白新平。另排水沟被堵死、田埂低、地势低洼、晾晒地选择不当也是枣子被淹的原因;白新平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四、原审判决损失计算依据不足,计算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新平辩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白新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灌溉供用水协议书》一份,《配水计划》一份,《用水计划申报表》一份。证实: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对涉案水工程既无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白新平的枣子被淹与其无关;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是严格按配水计划向十一斗渠供水的,每年冬灌基本上都是12月2日左右结束;三、配水计划一经制定,必须严格执行,供水证上签字与否不影响按配水计划正常供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供水存在过错。白新平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因没有用水需求,故没有派人去巡渠。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针对《灌溉供用水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1月29日日至12月5日的供水是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所需的供水;《配水计划》是单方制作,且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用水计划申报表》是单方制作,且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灌溉供用水协议书》不能证实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灌溉用水与白新平的枣子被淹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配水计划》、《用水计划申报表》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单方制作,白新平、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新平承包的枣林灌溉用水需缴费,经庭审核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是向涉案的十一斗渠供水的收费单位,作为灌溉用水的收费单位,应对其供水及供水设施进行管理或维护,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014年12月2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未对十一斗渠的供水进行有效管理或维护,致使白新平晾晒的枣子被淹。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存在过错,应对白新平的枣子因十一斗渠的放水被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白新平的枣子因十一斗渠的放水被淹,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据白新平的过错程度及减损原则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参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枣子价格合乎情理。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干渠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张建兴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