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晓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晓艳,蔡亮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81号原告: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铁西西工路轴承花园3一1一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花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于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晓艳,系第一被告总经理。被告:蔡亮民,系第一被告股东。原告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晓艳、蔡亮民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于晓艳、蔡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康源公司向潘秀峰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汇丰村镇银行的借款,约定2015年2月4日偿还。对该借款,由原告为其向潘秀峰予以担保。而被康源告公司、被告蔡亮民、于晓艳(二人为夫妻关系)又向原告予以反担保;其中被告康源公司以机器设备反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蔡亮民、于晓艳提供的反担保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潘秀峰按照被告康源公司的要求予以交付,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将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00万元为被告康源公司向潘秀峰代偿完毕。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代偿的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00万元;2、对被告康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蔡亮民、于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晓艳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亮民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康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潘秀峰(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该借款用于乙方偿还在汇丰村镇银行的借款。客户(被告康源公司)要求将款汇入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80×××43,大连银行普兰店支行。二、借款期限为三天,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除应承担利息外,还须向甲方按照欠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四、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起诉,除乙方须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外,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另有其他约定条款。同日,原告融信通公司向潘秀峰提供了借款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2015年2月2日潘秀峰汇入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180万敞口,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此笔借款。另查,2015年2月12日,被告康源公司、被告于晓艳、被告蔡亮民与原告融信通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系保证人(甲方),原告系被保证人(乙方)。合同载明: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出借认潘秀峰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天,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额度为1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担保。为确保乙方担保的安全,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有其他约定条款。同日,原告融信通公司与被告康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原告融信通公司系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康源公司系抵押人(甲方),合同载明: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潘秀峰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确保借款和保证担保的安全,甲方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系被告康源公司自有的机器设备(附抵押物概况),并约定于晓艳、蔡亮民夫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印有“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有于晓艳、蔡亮民的签名。次日,双方为涉案抵押物在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该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PLDGSJ2015014,该登记书显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再查,2015年2月2日,潘秀峰依约将180万元转账汇款给被告康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源公司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融信通公司与潘秀峰协商约定除代被告康源公司偿还潘秀峰出具的本金180万元外,另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融信通公司经由案外人李志强的账户向潘秀峰转账汇款20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潘秀峰转账被告康源公司180万元的转账汇款单、《担保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保证合同》、李志强转账给潘秀峰200万元的转账汇款单、李志强出具的原告融信通公司通过李志强还潘秀峰款项的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康源公司与潘秀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融信通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向潘秀峰提供信用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康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经与潘秀峰协商,双方约定原告除代被告康源公司偿还潘秀峰出借的本金180万元外,另需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20万元,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依约代为清偿了被告康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00万元,对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康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融信通公司要求被告康源公司偿还其向潘秀峰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艳系被告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晓艳、蔡亮民自愿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融信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其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和责任方式,其对原告融信通公司代借款人被告康源公司向出借认潘秀峰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信通公司要求被告康源公司在抵押物(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明确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二、原告大连融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在抵押担价值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晓艳、蔡亮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晓艳、蔡亮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大连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晓艳、蔡亮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