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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某、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8月1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7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7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周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周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5年5月至7月25日,被告人肖某先后3次在浏阳市人民路星牌台球室共计贩卖4200元约80克氯胺酮给被告人周某、陈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帮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随即从他人处购买了1000元约20克氯胺酮后,在人民路星牌台球室以购买价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从中倒出约1克氯胺酮给被告人肖某吸食。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随即从他人处购买了1100元约20克氯胺酮后,在人民路星牌台球室以购买价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从中倒出约1克氯胺酮给被告人肖某吸食。3.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陈某打电话找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随即从他人处购买了2200元约40克氯胺酮后,在人民路星牌台球室以购买价贩卖给被告人周某、陈某,被告人陈某在交易完成后从中倒出约2克氯胺酮给被告人肖某吸食。二、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肖某处购买了60克氯胺酮后,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25日期间先后3次在浏阳市人民路星牌台球室贩卖300元钱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吴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2015年6月22日下午和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分别在人民路星牌台球室门口徐某甲的车上,将各100元钱氯胺酮贩卖给徐某甲。3.2015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周某在人民路星牌台球室,将100元钱氯胺酮贩卖给吴某。三、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肖某处购买了20克氯胺酮后,于2015年6月底至7月23日期间先后4次在浏阳市城区贩卖400元钱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3.2015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路与嗣同路路口徐某甲的车上,将各100元钱氯胺酮贩卖给徐某甲。4.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车站路比一比超市附近徐某甲的车上,将100元钱氯胺酮贩卖给徐某甲。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周某、陈某、肖某处查获氯胺酮疑似物4.73克、17.88克、1.75克。经物证鉴定,从被查获的氯胺酮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请求从轻处罚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徐某甲、吴某、左某、徐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周某、陈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周某、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氯胺酮80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0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周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受陈某、周某之托帮忙购买氯胺酮,未从中谋利,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查获的17.88克氯胺酮未流入社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周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肖某系情节严重。上诉人肖某、周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肖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肖某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肖某提出系受陈某、周某之托帮忙购买氯胺酮,未从中谋利,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肖某、周某、陈某的供述均足以证明肖某贩卖毒品给周、陈二人后获得少量毒品作为报酬,原审根据上诉人肖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认定其情节严重没有错误,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肖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提出查获的17.88克氯胺酮未流入社会,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肖某、周某、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量刑适当,对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