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利成与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成,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延兵,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徐利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晓力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进忠,被上诉人晓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徐利成从经销商晓力达公司以63000元的价款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型号4YZP-2)。2013年10月份,徐利成在使用该机器收获玉米时不慎受伤。2014年8月份,徐利成将生产该机器的厂家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聊城公司)诉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要求厂家赔偿医疗费、赔偿金及购车损失63000元。2015年3月12日,在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时风聊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徐利成补偿费计5万元;2、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纷。2011年11月16日农业部向时风聊城公司颁发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内容为“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产品名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型号:4YZP-2,证书编号:部2011522,有效期至:2015-11-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徐利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徐利成购买晓力达公司出售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该产品农业部给厂家时风聊城公司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5日,因此作为晓力达公司经销的时风聊城公司的收获机是经国家检验合格、质量达标、符合出厂标准的产品,因此徐利成请求解除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合同及请求返还收获机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利成承担。徐利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未对农业部农办机(2013)26号文件进行分析认证,即认定2011年11月16日争议农机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1、2013年7月17日农业部农办机(2013)26号文件在2011年11月16日农机推广之后,发现该农机存在问题才发此文。因时风聊城公司擅自改变了该农机结构,致使农机因不符合农业部鉴定结构,取消了该农机的补贴;2、2015年3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的调解是针对徐利成与时风聊城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正是因为该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时风聊城公司才向徐利成调解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损失;3、在同地区购买该农机的农民在使用该收获机收获时发生翻车事件很多,该农机存在严重的缺陷。一审法院认定该农机合格、质量达标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晓力达公司答辩称,1、徐利成购买的收获机的生产日期和交易日期均为2012年,徐利成用2013年的农业部文件来证明2012年购买的车辆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不溯既往的规定,2013年的规定不能约束2012年的事情;2、文件不能对产品本身有无缺陷进行定性。徐利成在2014年8月份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过时风聊城公司,当时的诉求共四项,包含退回收获机的诉请,诉讼的标的额为314594.71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后来以调解的形式对本案件进行一次性处理,并出具了调解书。故本案并非像徐利成所称其可以有另案处理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徐利成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处理过一次的诉讼请求,又再一次提出了诉求,违反了法律规定;3、徐利成提出晓力达公司销售的机器翻车事故太多,对此并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晓力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徐利成从晓力达公司购买一台时风聊城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YZP-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款63000元。2014年8月20日徐利成以其在2012年10月使用收获机翻车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诉讼,提出了以下4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时风聊城公司支付徐利成医疗费46170.51元、护理费1099.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8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594.7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待鉴定后依鉴定结论确定);2、请求判令时风聊城公司支付徐利成赔偿金20万元;3、请求判令时风聊城公司赔偿购车损失63000元;4、由时风聊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就上述案件进行了调解,2013年3月12日的调解笔录里记录:“被(时风聊城公司):我赔偿一次性于2015年3月23日前原告(徐利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我同意一次性处理,双方今后互无其他问题了”。2013年3月12日的调解协议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时风聊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利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双方互无其他问题。”在2013年3月12日的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第一项协议为“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利成补偿费共计5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徐利成购买的收获机有加盖了时风聊城公司产品检验专用章的合格证。2011年11月16日农业部向时风聊城公司颁发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内容为“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产品名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产品型号:4YZP-2,证书编号:部2011522,有效期至:2015-11-15”。2013年7月17日农业部办公厅向各地农业主管部门发出通知,称因时风聊城公司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在实际销售中公司将机具输送槽偏置结构改为中置结构,与鉴定机型结构不符。对机具结构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农机试验鉴定有关规定应申请重新鉴定,但时风聊城公司却未向农业部申请重新鉴定,仍旧按补贴产品销售,其做法属套取补贴资金严重违规行为。就时风聊城公司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套取补贴资金、致伤、致残农民事件作出了在全国范围内取消时风聊城公司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等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利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应否解除徐利成和晓力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并由晓力达公司返还徐利成购买收获机价款63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在徐利成诉时风聊城公司的案件中,徐利成的诉讼请求有购车损失63000元,但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看,原审法院调解解决的内容是徐利成人身损害部分的诉请,没有包含购车损失,故徐利成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收获机价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收获机具有出厂合格证,农业部也认定该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产品质量需要经过有权部门试验鉴定来认定,不能因时风聊城公司向徐利成支付5万元补偿费,就推定涉案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农业部农办机(2013)26号通知,仅确定时风聊城公司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机具结构形式发生重大变化在未依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旧按补贴产品销售,属套取补贴资金的严重违规行为。在该通知中没有认定4YZ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且徐利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其购买的收获机属于农业部农机办(2013)26号通知中所述的将机具输送槽偏置结构改为中置结构,机具结构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机具的相关证据,徐利成主张其向晓力达公司购买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徐利成与晓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徐利成诉请解除与晓力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并由晓力达公司返还其购买收获机器价款6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徐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