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赵志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赵志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经营者刘香艳。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赵志文。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以下简称富典家具销售处)与上诉人赵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上诉人赵志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45.5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当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离职申请。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香河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被告赵志文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辞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但仲裁时效为1年,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故以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工资数额为准。被告为下发薪,其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45.5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29.8元(3645.5元/月×7个月+3645.5元/月÷21.75天/月×12天,2015年3月17日至4月1日期间的法定月计薪天数为12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二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与被告(原告)赵志文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支付被告(原告)赵志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2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被告)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被告(原告)赵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被告(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2000元而非3645.5元,且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月工资也是3270元而非3645.5元,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志文上诉称,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2015年6月27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但该表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表格,其要求上诉人填写,说是作为工资结算之依据,明显存在欺骗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下班均是打卡,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如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均在被上诉人处掌握管理,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掌控的材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予支持;3、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计算数较低。因上诉人工资为每月下发金,而被上诉给付上诉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工资在不含加班费的情况下实发为8个月工资291642元,而不应按7个月加12天进行计算;4、对于带薪年休假一事,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二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年休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赵志文答辩称,上诉人赵志文关于富典家具销售处支付赵志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富典家具销售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答辩称,1、富典家具销售处认可与赵志文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赵志文于2015年6月27日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志文自其入职之日即2014年4月2日就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4月2日起算,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赵志文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赵志文加班费。因赵志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5、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赵志文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富典家具销售处的经营场所位于香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典家具销售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家具城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月14日至2月25日,放假时间共12天。被上诉人春节期间所放的12天假期中除春节法定假期7天外,其余的5天假期即为年休假,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文与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未与上诉人赵志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赵志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赵志文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富典家具销售处应支付赵志文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赵志文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正确,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主张上诉人赵志文月工资为2000元而非3645.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志文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工资数额计算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赵志文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志文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其行为应认定为辞职,故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不应支付上诉人赵志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赵志文主张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过程中,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存在欺骗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志文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关于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应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的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赵志文应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其工作至2015年4月2日满一年,2015年6月27日即辞职离厂,原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赵志文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志文、上诉人富典家具销售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香河家具城文宝轩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负担10元,由上诉人赵志文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