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月娥与庞梧桐、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娥,庞梧桐,黄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57号原告黄月娥,广西国有雅长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梧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大道南大建材市场********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1********。被告黄慧。原告黄月娥诉被告庞梧桐、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艳新担任记录。原告黄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林,被告庞梧桐、黄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庞梧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一年。2015年5月6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帐号汇至760000元,给付现金140000元。随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黄慧与庞梧桐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开办的个人公司。因此,黄慧应对庞梧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原件各一张。被告庞梧桐、黄慧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梧桐、黄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慧与庞梧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黄月娥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帐户760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庞梧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到黄月娥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900000元),月息3分。期限1年”。此外,被告在借款当日返还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87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提供的借款873000元为准.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即年利率24%,故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系在被告庞梧桐、黄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梧桐、黄慧偿还原告黄月娥借款87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4603元,减半收取7301元,由被告庞梧桐、黄慧承担。上诉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