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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许,李杰(已判决)在本区青村镇青村大酒店门口因倒车碰擦问题与同在该处停车的张某某发生争执,与李杰一起的被告人王某和唐杨、王龙、莫宣红(均已判决)等人也参与争执。其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杰、唐杨、王龙、莫宣红等人共同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杨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和交流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