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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8月8日生,台湾籍,住台湾台北县三重市��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登记后,被告便返回台湾,从此便无任何消息,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护照、员工职务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户籍在台湾,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跨境婚姻,双方生活成长环境有异,难以建立真正的互谅互让、和睦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经长期分居,被告也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故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各自解决住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