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李观水、李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李观水,李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观水,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19。被告:李艳云,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诉被告李观水、李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观水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观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8%。同日,被告李观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观水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翠华路75号104号商铺及珠海市香洲华富街10号商铺两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观水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2月5日,被告李观水与原告签署《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被告李观水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110万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已将人民币11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李观水。然而,被告李观水在只归还了7期贷款利息后,自2015年10月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被告李观水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观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874.45元。此外,被告李艳云与被告李观水于1992年8月21日结婚,且被告李艳云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被告李观水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艳云依法应对被告李观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李观水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观水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37874.45元,从2016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37874.4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珠海市香洲翠华路75号104号商铺、珠海市香洲区华富街10号商铺)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3.贷款支付凭证;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6.房地产权证;7.房地产他项权证;8.结婚证;9.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观水与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观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借款的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7.28%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对被告李观水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另约定:被告李观水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李观水承担。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观水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观水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翠华路75号104号商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与珠海市香洲华富街10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1×××64号)两项房产为其向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上述1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11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已取得上述两项房产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观水与被告李艳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且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艳云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承诺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珠海市香洲翠华路75号104号商铺与珠海市香洲华富街10号商铺两项房产为被告李观水向原告的贷款无条件提供担保,并以其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被告李观水向原告提交《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李观水的账户,被告李观水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按印,确认收到贷款。被告李观水收到贷款后,只归还了7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观水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观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应付利息人民币33597.87元、罚息人民币4276.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观水、李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与被告李观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李观水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观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被告李观水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云系被告李观水的配偶,且其在《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中承诺为被告李观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被告李艳云对被告李观水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如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借款的到期日相应顺延。根据《贷款支付凭证》显示,被告李观水收到贷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顺延6天,因此,本院确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观水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和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7874.45元,从2016年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37874.45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正常利息是指在正常还本付息期内按约定的执行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至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而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以未归还本金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一起为新的本金基数再计收罚息和复利,属于利滚利,该情形既无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观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5日尚欠正常利息33597.87元,2016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翠华路75号104号商铺、珠海市香洲区华富街10号商铺两项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艳云对被告李观水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