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汝梅、徐桂兰等与徐汝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汝梅,徐桂兰,徐汝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汝梅,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天宝村。身份证号412727195204108128.委托代理人刘立中,男,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文教各学校***号,身份证号4127271954********。被告徐汝灵,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郑集乡袁化庄。身份证号4127195002098056.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桂兰,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八里庙村。身份证号412727194909203526.上诉人徐汝梅因与被上诉人徐汝灵、原审被告徐桂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中,被上诉人徐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原审原告徐桂兰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兰、徐汝梅系郑集乡袁化庄村民徐公香、孔祥兰之女,被告徐汝灵系徐公香的侄子。徐公香已去世多年,孔祥兰于2015年正月16日病故。孔祥兰去世后遗留有房屋二间,该二间房屋系孔祥兰生前由袁化庄村民组所建,宅基地是以徐公香名义于1990年12月27日办理的。现原告以被告抢占其家房屋及宅基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房屋及宅基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复印件、行政村证明、遗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父母徐公香、孔祥兰去世后遗留的宅基地一处及二间房屋,关于原告请求的宅基地事项,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拥有使用权,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关于遗留的两间房屋,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该房屋系由袁化庄村民组所建,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二原告所诉其父母有遗产可供继承,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被告抢占其家房屋及宅基地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兰、徐汝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上诉人徐汝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父母的房屋系其自己所建与所在村民组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父母并非是五保户,且上诉人有三个女儿,不符合五保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汝灵答辩称:1、上诉人父母没有可供上诉人继承的遗产,答辩人没有侵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五保户,享受五保户待遇,所建房屋由村集体所建,不属于遗产,上诉人无权继承。2、若认定房屋属于遗产,则,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事实上是上诉人的父亲因患脉管炎,早已失去劳动能力,是村里建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桂兰发表意见是:我母亲一直居住在徐汝梅家,十来年了,吃喝都在她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父母生前所居住房屋是遗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徐公香、孔祥兰去世后遗留的二间房屋是遗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其请求的宅基地事项,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拥有使用权,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现各方也未提供五保供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汝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