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栓诉被告张加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栓,张加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栓,男,1956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赞,男,1962年1月24日生。原告杨栓与被告张加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张加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栓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约12分,被告张加赞驾驶着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方城县杨集乡小朱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朱庄“张海生”家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杨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且经比对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加赞对原告所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呈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手术记录、费用清单;4、医疗费票据;5、伤残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加赞辩称:我啥也记不住,想不起以前发生的事了,法庭想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被告张加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约12分,被告张加赞驾驶着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方城县杨集乡小朱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朱庄“张海生”家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杨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做出认定:张加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22159.79元,2016年1月27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和〔2016〕临咨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与咨询意见书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原告杨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加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791.99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张加赞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加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栓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59.79元;2、误工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5、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7625.79元。因被告驾驶未购买任何保险,且负全责,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加赞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与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5762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45元,由被告张加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梁付营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