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曾春龙与黄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龙,黄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283号原告:曾春龙,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黄凤霞,女,1984年4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原告曾春龙诉被告黄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龙、被告黄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辩称: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借款,要求等到小孩上学后找工作才能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初被告黄凤霞向原告曾春龙几次借款共35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返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1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已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依法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利息,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凤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春龙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