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维银与徐孝忠、陶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银,徐孝忠,陶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13号原告冯维银。被告徐孝忠。被告陶海洋。原告冯维银与被告徐孝忠、陶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忠、陶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银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孝忠、陶海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孝忠、陶海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孝忠、陶海洋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维银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陶海洋、徐孝忠,担保人:徐孝忠、陶海洋,2015年7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孝忠、陶海洋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证的二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孝忠、陶海洋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条中二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应认定二被告同是借款人。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孝忠、陶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忠、陶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维银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