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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张学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伟,张学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06号原告张学伟,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同,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伟诉被告张学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伟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张学同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伟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学同私自将原告张学伟家四间瓦房扒掉,院内25棵杨树出售,并在原告张学伟宅基地上建造平房两间。2015年11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称其行为理所当然,双方纠纷多次经村委及司法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学同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赔偿损失6万元;返还侵占耕地3.6亩。诉讼费由被告张学同负担。为支持上述诉称,原告张学伟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学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学伟身份信息。第二组、官路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行政村调解未果。第三组、宅基地使用权存根。证明目的:双方争议土地属于原告张学伟合法财产权益。第四组、郑集乡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张学同将原告张学伟宅基地上房屋扒掉及建房的事实。被告张学同辩称,原告张学伟所诉争议宅基地属于双方父母,原告张学伟在结婚时,使用了争议宅基地,原告张学伟全家于1999年搬迁至新疆,故不存在宅基地。原告张学伟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张学同并未出售原告张学伟杨树及推倒其房屋。3.6亩土地由其耕种属实,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原告张学伟应另案起诉。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张学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张学同身份信息。第二组、“遗言”。证明目的:争议宅基地及其附属物归被告张学同所有及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伟与被告张学同系同胞兄弟。原告张学伟及其家人于1999年迁往新疆若羌县米兰镇。原告张学伟及其家人迁出前,有承包位于淮阳县郑集乡官路边村耕地两块,共计3.6亩,未被收回。其中一块位于官路边村庄北(北邻张超庆,南邻张德印),面积2亩;另一块位于官路边村庄南(东邻张志敏,西邻张志峰),面积1.6亩;该3.6亩现由被告张学同耕种和管理,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张学同返还该3.6亩耕地。原告张学伟主张的宅基地,只有一张存根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学伟诉称被告张学同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张学同不予认可,原告张学伟只提供了1992年3月30日“淮阳县郑集乡土管所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张学同赔偿损失60000元,因被告张学同不予认可,原告张学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学伟要求被告张学同返还其承包的耕地3.6亩,被告张学同认可该承包耕地现由其耕种,原告张学伟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同返还其耕种的原告张学伟承包地3.6亩(位置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驳回原告张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