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海红与王国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红,王国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32号原告:杨海红,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淅川县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辉,淅川县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清,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红诉被告王国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马俊辉,被告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红诉称: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王国清驾驶冀B×××××小型汽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景都门口路段时与进出公路杨海红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海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清、杨海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B×××××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王国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自己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王国清驾驶冀B×××××小型汽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景都门口路段时与进出公路杨海红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海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清、杨海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海红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019.64元,后转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踝关节闭合性骨折。2015年11月30日在硬外麻下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7天,花费10457.91元。杨海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国清垫付,王国清另付给杨海红1200元。另查明,冀B×××××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7600元。杨海红父亲杨某1932年11月生,母亲桂云姐1933年10月生,两人有子女6人。杨海红次子杨栋立1999年1月生。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房权证、社保卡、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户籍证明、淅川县盛湾镇周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保险单、摩托车修理单及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国清、杨海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应承担50%责任。王国清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海红的损失,赔偿时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王国清、杨海红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杨海红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2477.55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7天,计13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计270元。4、后续治疗费7600元,有司法鉴定支持,予以认可。5、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伤情,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2106.15元(28472元/年(服务业)÷365天×27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出院医嘱中建议护理的时间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但出院医嘱未注明,故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115天。原告户口虽显示为粮农,但根据房权证、社保卡及单位证明,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费即25576元/年÷365天×115天为8058.19元。7、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为511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杨栋立为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年×10%÷2人=857.7元。父亲杨某、母亲桂云姐(两人均超过75岁)为17154元/年×5年×10%÷6人×2人=2859元。合计371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确认4000元。10、车辆损失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30.59元,第1、2、3、4项21697.5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海红,剩余11697.55元由王国清承担50%的责任即5848.78元。第5-9项69033.04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第10项财产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住院医疗费12477.55元由王国清垫付,故杨海红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王国清6628.77元。王国清称另外支付1200元,经庭审查明属实,也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杨海红80533.04元。王国清垫付给杨海红的7828.77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杨海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红损失80533.04元人民币。二、原告杨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国清垫付的7828.7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杨海红负担400元,被告王国清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平审判员 谢蕊娜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