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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水清与被告高定畏、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清,高定畏,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蔡水清,女,汉族,经商,���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定畏,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彩霞,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蔡水清与被告高定畏、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清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定畏、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容被告高定畏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借款后,被告高定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止,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份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霞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定畏、王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定畏、王彩霞均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定畏、王彩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高定畏49000元。诉讼中,二被��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高定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六个月。借款后,被告高定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止合计11000元,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高定畏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数额是50000元,但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就有履行,合同签订后是否有实际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有向被告高定畏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只能按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49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定畏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彩霞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定畏、王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水清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执行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