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谭植树与唐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江,谭植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962号原告:唐长江,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谭植树,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唐长江诉被告谭植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植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江诉称:其与被告谭植树原系同学及邻居关系。被告谭植树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借款8400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归还)、2015年6月20日向其借款700元,2015年9月向其借款900元(未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84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植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长江与被告谭植树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谭植树向原告唐长江借款现金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长江现金捌仟肆佰元正(8400元)本款定于2.26归还借款人谭植树2015.2.10”。2015年6月20日,被告谭植树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长江现金柒佰元正。借款人谭植树2015.6.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谭植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但是被告在我院向其依法送达应诉材料时,并未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且原告唐长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原件,原告唐长江主张的与被告谭植树之间形成的两次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中84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900元借款,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就该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植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长江借款本金9100元并以84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唐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谭植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