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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荣诉王桂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王桂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203号原告宋荣。委托代理人贾永春,系���告亲属。被告王桂红。原告宋荣诉被告王桂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春及被告王桂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诉称,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地里盖房而发生矛盾,被告王桂红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手打在原告脸上打了八下,致使原告昏迷。直至医院救护车接走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交通费等10422.6余元。报警后经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桂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没有打过宋荣,原告��的是无事生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宋荣在崇礼县狮子沟乡十号村盖房,因被告提出影响出路,被告就拆原告盖好的院墙,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庭审中,被告王桂红陈述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打过或推过宋荣一下。事故发生后,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分别进行了询问及调解,但是调解未果。为此被告向法庭递交了李秀军证明一份、芦志林证明一份,法庭向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另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宋荣在崇礼县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002.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30元,向法庭递交了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交通费票据六张。本院认为,原告宋荣与被告王桂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在法庭上递交的证据及法庭向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被告王桂红在争执过程中推打原告宋荣,且原告宋荣在事故后,崇礼县狮子沟派出所对其询问过程中,原告自己也亲口陈述并未有人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