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髙运平与张换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髙运平,张换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髙运平。被告张换辰。委托代理人高凤芝,系张换辰之妻。原告髙运平诉被告张换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髙运平、被告张换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髙运平诉称,被告张换辰欠其饲料款24900元及利息,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换辰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但签名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摁的,欠款数也对,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全部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髙运平加工饲料,被告张换辰购买其饲料养鸡。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换辰出具欠条,欠原告髙运平289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换辰还款2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换辰还款2000元。尚欠饲料款24900元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换辰购买原告髙运平的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髙运平要求被告张换辰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髙运平起诉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换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髙运平饲料款2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张换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润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