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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维耀与李斌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耀,李斌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200号原告秦维耀。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男,系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国。委托代理人杨远飞,男,系仓上镇红花村委会推荐的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负责人梁贵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秦维耀与被告李斌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被告李斌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负责人梁贵平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维耀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斌国驾驶陕G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仓上镇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20公里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李斌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53553.02元,被告李斌国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车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53.02元。被告李斌国辩称,2015年8月28日,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李斌国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斌国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愿意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原告秦维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尚有妻子陈林枝需要其扶养。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9时45分,被告李斌国驾驶陕G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仓上镇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20公里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秦维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维耀负次要责任。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2份。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受伤后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擦伤;4、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擦伤。2015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白河县人民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外固定架取出术后。医生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定期复查。4、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3631.96元医疗费,其中被告李斌国垫付29839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792.96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维耀车祸致:①右侧4、5、6、7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②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目前遗留左桡关节肿胀,活动严受限,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2.被鉴定人秦维耀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3.被鉴定人秦维耀的护理期为60日(从鉴定之日算起)。6、交通费票据共计9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共产生交通费1370元,其中被告李斌国垫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自付交通费870元。7、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随其子秦军新居住在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并在城区务工。8、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在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工资标准为130元/天。被告李斌国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其驾驶的陕G101**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妻子陈林枝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8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建筑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该公司做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斌国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9时45分,被告李斌国驾驶陕G10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仓上镇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20公里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秦维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擦伤;4、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面颊部皮肤擦伤。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前往白河县人民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外固定架取出术后。医生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定期复查。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631.96元(其中被告李斌国垫付298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792.96元)。2015年9月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维耀车祸致:①右侧4、5、6、7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②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目前遗留左桡关节肿胀,活动严受限,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2.被鉴定人秦维耀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3.被鉴定人秦维耀的护理期为60日(从鉴定之日算起)。另查明,被告李斌国驾驶的陕G101**运营车辆挂靠在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斌国不要求追加白河宏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诺在保险限额外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斌国承担。另被告李斌国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工资标准为1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斌国驾驶的陕G101**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进行赔付,其次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在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结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依法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李斌国承担90%责任。原告秦维耀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的挂号门诊费用、检查费用、住院治疗费用等共计53631.96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起一直同儿子在白河县狮子山社区居住,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其儿子属于该社区居民,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且原告户籍登记地仍在农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现年69岁,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故8689元×[20-(69-60)×(10%+2%)]=11469.48元。三、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工资标准为130元/天,误工天数本院采纳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意见书意见误工期限180天,即130元/天×180天=23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自原告鉴定之日起护理天数为60天,即护理天数共计96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即100元/天×96天=9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白河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20元/天×36天=720元。六、营养费。住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七、伤残鉴定费2280元真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1370元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需要其扶养,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其需要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案原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年事已高,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06471.44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机动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再由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351.96元,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469.4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137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839.4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839.48元。交强险限额外余额48631.96元。被告李斌国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被告李斌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即保险公司免赔15%,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48631.96元×90%×85%=37203.45元。被告李斌国承担6565.31元,原告自行承担4863.2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斌国也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339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47839.48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03.45元。同时,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赔付后应退还被告李斌国2377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维耀各项损失47839.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秦维耀各项损失3720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维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秦维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