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卜廷、刘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卜廷,刘建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1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卜廷。被告刘建香。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卜廷、刘建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吴卜廷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2日止。2008年5月27日,被告刘建香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借款本金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1.7‰,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2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卜廷、刘建香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27348元,共计60348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吴卜廷于2010年5月14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建香于2008年5月27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吴卜廷所借2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算至2013年5月14日的到期利息为6278元,从2013年5月15日算至2016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8465元及逾期加收50%的利息为4232元,本息合计43975元。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刘建香所借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5582元及逾期加收50%的利息为2791元,本息合计16373元。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卜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的身份情况。7、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卜廷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按季(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8、贷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卜廷、刘建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卜廷、刘建香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卜廷、刘建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系夫妻。2008年5月27日,被告刘建香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立据借款8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2010年5月14日,被告吴卜廷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卜廷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与借据内容相一致,且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12日。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卜廷、刘建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273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卜廷、刘建香分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系夫妻,被告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加收逾期50%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卜廷、刘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卜廷、刘建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从2011年4月13日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348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分别按月利率9.9‰、11.7‰并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吴卜廷、刘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可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