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杰诉被告王晓欢、王维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杰,王晓欢,王维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591号原告:孙明杰,男,41岁。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王晓欢,男,22岁。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凌源市兴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良,男,39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原告孙明杰诉被告王晓欢、被告王维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王晓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杰诉称:2015年10月24日14时51分,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源市凌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广厦小区桥路段超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孙明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明杰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杰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1024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王晓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明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维良,该车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欢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具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85万元,此款系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以外的款项。我方不再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称:首先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因为肇事司机王晓欢并非车主王维良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在本次事故中,车主王维良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及三者险相关规定(详见定义),我方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晓欢存在驾车肇事逃逸的情形,所以商业险不承担。我公司认为王晓欢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一次性进行了赔偿,我公司及王维良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及王维良的诉讼。被告王维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51分,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源市凌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广厦小区桥路段超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孙明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明杰受���、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明杰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多出软组织挫伤(顶枕部、左碗部、双漆部、左颈前)2、左侧腕舟骨骨折”。住院34日。住院期间2级护理。饮食标准,普食。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1024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内容: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王晓欢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孙明杰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王晓欢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晓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1日,就此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主持下,当事人原告孙明杰与被告王晓欢达成了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51分,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凌源市凌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广厦小区桥路段超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孙明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明杰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此事故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此事故中、王晓欢一次性支付孙明杰超出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所有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二、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由王晓欢自行承担。三、此事故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调解履行之后双方经济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今后互不追究不再重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在此事故中的任何过错以及责任,今后产生一切事情与凌源交警大队无关。当事人:王晓欢;代理人:王利;当事人:孙明杰(签字手印)2016年1月21日。协议签订,孙明杰收到损失赔偿款18,500元。孙明杰出具收款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目,第五条(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经��审审查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2,583.94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3,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60元。合计18,837.86元。原告为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维良,该车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6日0时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原告住院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欢驾驶冀HAW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明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当事人协商,此事故中、王晓欢一次性支付了孙明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等费用。就此案,是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出获的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交强险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呢?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侵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因此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所以,虽然双方当事人就交强险以外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但违背上述立法精神。根据原告已得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应得数额。被告王晓欢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目,第五条(六)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担负的比例责任。商业险中应按责任赔付的数额,又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畴,因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正常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3,259.92元,复印费34元,交通费60元合计5,573.92元。两项合计15,573.92元,但王晓欢已支付原告18,500元。故原告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