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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罗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罗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段云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志敏,男,壮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罗志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0年10月23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各项费用,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刷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恶意拖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970元,利息5261.61,滞纳金611.99元,共计138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申领信用卡,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2年10月23日起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970元,利息5261.61元,滞纳金611.99元,共计13843.6元;三、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四、交易细分,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细分;五、公告费发票,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告费用。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予以质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申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截止于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970元,利息5261.61元,滞纳金611.99元,共计13843.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原告批准的授信额度按约使用借款,到期还款。但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970元,利息5261.61元,滞纳金611.99元,共计138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不是原告解决本纠纷会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970元,利息5261.61元,滞纳金611.99元,共计13843.6元;二、被告罗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傢悦审判员  徐雅琴审判员  车润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熙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