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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雷小哲与尚礼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小哲,尚礼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哲,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高陵人,系西安市高陵区建邦家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毗沙村四组,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小雄,陕西高陵人,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礼斌,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尚亚斌,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尚军,陕西咸阳人,西安市地铁公司工程师。上诉人雷小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小哲及委托代理人杨小雄,被上诉人尚礼斌及委托代理人尚亚斌、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弟媳,后被告与原告弟弟离婚。现原告持借条一份,以被告借款2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小哲现金贰万捌千元整。取钱人:尚礼斌2011年8月17日”。被告辩称该签名与指印均非自己的,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9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确认该借条中捺印的红色指印是尚礼斌右手食指所捺印,签名笔迹与尚礼斌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借条其余内容原告承认是自己妻子书写。本次鉴定花费3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指印虽系被告所按,但签字非被告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一再表明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故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未提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小哲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雷小哲承担。雷小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现提供借条出具之日前后几个月期间雷小哲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补强证据,同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所欠债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债务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500元。尚礼斌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五项诉讼请求。在二审中,雷小哲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涉案28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其为此笔借款有40000元的银行取现,尚礼斌质证认为,该40000元与本案28000元无关。经综合审查,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条经司法鉴定,所捺指印系尚礼斌所按,但签字并非尚礼斌本人所写,而庭审中上诉人雷小哲始终坚持签字是尚礼斌本人所写,故上诉人雷小哲所提交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是不充分、有瑕疵的。上诉人雷小哲在2015年10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程序没有意见,认可鉴定报告结论。”其代理人后却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签字是尚礼斌签名的,指印也(是)尚礼斌按的。”同日,上诉人雷小哲陈述道“现金两万八,我从银行取出来的,有屋里边搁了几天,时间是在打借条之前。”而在本次审理中,雷小哲主张其是因尚礼斌借款,才于当日从银行提现40000元。故上诉人雷小哲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和上诉人雷小哲的陈述,本院无法支持雷小哲有关尚礼斌借其28000元的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雷小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