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焦荣庆与陈兵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荣庆,陈兵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焦荣庆。被告:陈兵强。原告焦荣庆与被告陈兵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焦荣庆诉称:原、被告一起在杭州工作,被告陈兵强是包工头,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的工资款至今尚有4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兵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兵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兵强雇佣原告焦荣庆在杭州市堡、大关等地做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后原告焦荣庆和被告陈兵强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陈兵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6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兵强雇佣原告焦荣庆在杭州市堡、大关等地做油漆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兵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荣庆劳务工资款46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以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