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占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兴村七组杨凤祥家附近,因打麻将与被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眼部打伤。经鉴定,伤者杨凤祥右眼部外伤致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照某某、申某某、和解某某、收某某、谅某某、被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