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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冉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135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