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16102-1)(原名称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泽诚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邹余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曾丁。原告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超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刚石磨具,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21738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173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鹏程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刚石磨具。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267139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注明“数据不符金额为19750元,属应退砂款;截止2010年12月25日,经核对欠款247389元”。被告鹏程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配套部印章。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了金刚石磨具,被告应依约支付加工费。2011年4月20日,被告于对账单中确认欠付原告加工费247389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付款30000元,尚欠21738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2173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217389元。如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2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6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三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鹏程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