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00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个多月的了解,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双���互不联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认识约一个月后便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一直未生育子女。2015年麦收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元月初,原、被告曾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手机短信息截图三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矛盾纠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