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岳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岳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岳土,农民。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月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岳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浙072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岳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岳土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财富广场公交车停靠站,从谢某上衣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808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当日,被告人张岳土再次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文化广场公交车停靠站,从郑某裤子右侧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岳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岳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岳土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郑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摘抄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张岳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岳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岳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岳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岳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