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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屈树青、沈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屈树青,沈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7号原告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吴维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月影,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树青。被告沈国珍。原告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科技公司)与被告屈树青、沈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向阳、被告沈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嘉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屈树青立即支付货款240000元;2、被告屈树青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9166.5元);3、被告沈国珍对被告屈树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国珍答辩要点:1、屈树青所欠原告建嘉科技公司货款沈国珍不清楚,需要屈树青本人予以核实。2、该笔款项的收益,屈树青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沈国珍无关,沈国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屈树青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屈树青、沈国珍于2004年自愿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屈树青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建嘉科技公司认为屈树青所欠货款为240000元。沈国珍认为所欠货款金额是否为240000元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建嘉科技公司与屈树青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7日,屈树青尚欠建嘉科技公司货款240000元,当日,屈树青就上述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屈树青所欠货款的金额可以认定为240000元。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建嘉科技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沈国珍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建嘉科技公司与屈树青在对账单、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但经建嘉科技公司催收后屈树青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建嘉科技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屈树青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货款是否属于屈树青、沈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建嘉科技公司认为属于屈树青、沈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国珍认为屈树青所得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屈树青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屈树青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屈树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建嘉科技公司与被告屈树青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屈树青尚欠原告建嘉科技公司货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屈树青与被告沈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树青、沈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屈树青、沈国珍共同承担2400元,原告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