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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储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3711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经营者:闻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宏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储宏伟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钢材价款为413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储宏伟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七渔河钢材市场经营钢材销售,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1300元的钢材,当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大亮钢材款41300.00元,储宏伟,2014年9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系闻虎(小名大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一张、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储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闻虎钢材经营部货款4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季云玲审判长 江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腾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