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华、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及辩护人杨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成从南伞以人体藏毒的方式将38颗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经侦查实验,38颗毒品海洛因净重205.96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成在南伞吞服毒品后,乘坐当日8时40分从南伞发往瑞丽的客车云N068**前往芒市。14时许,当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河路口执勤点时被边防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所穿的鞋袜内查获外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25砣,后李成9次从体内排出外用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38砣。经称量、鉴定,李成运输的63砣海洛因净重329.2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成2015年9月份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成实施了此次犯罪;2、被告人李成对指控的2015年10月13日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成坦白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李成是受胁迫才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是受人指使、安排、雇佣而运输毒品。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于2015年10月13日,携带毒品乘坐从南伞发往芒市的客车,当日14时许,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河路口执勤点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鞋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颗,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8颗。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29.2克。另查明,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成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将毒品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后获得人民币8000元的报酬。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9.2克,证实被告人李成所运输的毒品种类及数量。2.查获的手机3部、农业银行卡1张,证实被告人李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李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经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被告人李成未主动申报携带有违禁品。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在当场盘问时,被告人李成未主动承认携带有违禁品,经X光检查后,其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并主动交代所穿的鞋袜内还藏有毒品。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李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6.《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对被告人李成进行检查,其腹腔、盆腔内可见大小均匀的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10月15日再次检查时,其腹腔、盆腔内未见圆形、椭圆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7.《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成排出海洛因可疑物38颗。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63颗及其他涉案财物予以扣押。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10.《车票》,证实被告人李成乘坐2015年10月13日8时40分从南伞前往芒市的客车。11.《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李成的活动轨迹。2015年9月间,被告人李成有到南伞、芒市、成都的活动轨迹。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8000元。13.《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成持有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接收情况。14.《情况说明》,说明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实。三、提取、称量、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成的面,从其所穿的鞋袜内提取海洛因可疑物25颗,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提取手机1部,从其携带的黑色皮挎包内提取手机2部、南伞至芒市车票1张、农业银行卡1张。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成的面,对其运输的63颗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29.2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成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成的面,从其所运输的63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任意提取规格完整的10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用电子称进行称量,净重:54.2克,计算出平均值为每颗5.42克,确定其第一次运输的38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总重量为205.96克。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40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成。五、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客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其驾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的时候,执勤人员怀疑坐在6号位置的乘客(李成)体内藏有毒品,后将他带到医院检查,半个小时后,执勤人员回来说那位乘客体内吞服有毒品,执勤人员又对其盘问,那位乘客说鞋子里还藏有毒品,然后执勤人员将他带至检查室,从他的鞋袜内查获25颗毒品。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成供述,其于2015年9月中旬从南伞将毒品带至四川成都后,获得8000元报酬。2015年10月13日,其再次携带毒品从南伞前往芒市,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于2015年9月中旬所运输的毒品重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的具体毒品重量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成应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9.2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农业银行卡1张作为物证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赵保珍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武东 关注公众号“”